“合生元”不属于通用名称,擅用者被判赔200万元

阅读:1775 2021-11-05 08:19:35 来源:商标知识局

——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贺奎、王允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四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 )粤 0104 民初 8264 号、8266 号、8268 号、8270 号

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王贺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2459640号“图片”、第1647169号“图片”、第6692101号“图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王贺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停止突出使用上述商标的标识,并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合生元”“台生元”字号,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王贺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200万元(每案50万元);3.被告王允闭对被告萬福堂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四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均是健合(H&H)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健合公司为集团销售、推广企业,原告合生元公司为集团生产企业。原告致力于提供“合生元”高端婴幼儿营养与健康产品,原告为打造“合生元”品牌先后注册了多个商标,经过原告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合生元品牌在我国婴幼儿食品、用品领域为公众所熟知。2010年6月21日,原告健合公司在第30类商品注册了第1647169号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7月8日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拥有第22459640号、第6692101号商标。原告健合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合生元公司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原告合生元公司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两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近期在市场上大量出现与原告功能相同、包装极其近似的同类产品。原告经公证取得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小分子胶原蛋白肽、氨基酸蛋白粉、钙铁锌蛋白粉、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全营养蛋白粉、儿童成长高钙蛋白粉、牛初乳蛋白粉、DHA牛磺酸蛋白粉、乳铁蛋白复合粉、儿童成长钙片、益生菌冻干粉、鱈鱼肝油凝胶糖果、益生元乳钙凝胶糖果、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藻油DHA凝胶糖果等多款产品,该产品上均突出及标注了“广州合生元”,并且使用了与原告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该产品上显示委托生产者为被告比速长公司,授权生产者为被告萬福堂公司。另外,被告比速长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合生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比速长公司有意将“合生元”作为企业字号登记设立公司,在被投诉后,又将企业字号更改为“台生元”。两原告起诉后,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其主观上明显有意攀附原告“合生元”市场知名度,意图采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损害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当公平的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王贺奎作为被告萬福堂公司的历史独资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在被告萬福堂公司企业经营中构成财产混同,且其自身存在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允闭是被告萬福堂公司的独资股东,需要对被告萬福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比速长公司辩称:1.原告对第1647169号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权。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1年10月7日,而原告于2003年1月7日注册成立。原告注册成立在后,商标注册在前。该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名义人与原吿名称相同,但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因为原告是外资公司,商标注册人是内资公司。此外,“合生元”三字并非臆造词汇,而是行业通用名称。原告将“合生元”文字商标用于益生菌类产品上,属于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规定。2.“合生元”作为企业名称并无不当,被告比速长公司核名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过了检索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准,由此可知,被告比速长公司是合理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3.第6692101号、第224596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涉案商品属于第30类,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该两商标从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进行跨类保护。4.原告故意以诉讼的方式扩大自己知名度,打压同行,以达到原告攻占市场份额的目的,其向法庭要求赔偿没有损失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萬福堂公司、王贺奎、王允闭辩称:1.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完整规范的企业名称,采用不同字体、不同颜色、不同大小来突出“合生元”字样,不构成对“合生元”的商标性使用。因此商标侵权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萬福堂公司也尽到了对企业名称合理审查的义务,被告萬福堂公司在接受委托加工之初便审查了被告比速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情况,不应承担正常使用被告比速长公司企业名称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责任。2.被告萬福堂公司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自有“比速长”商标,其产品外包装的设计风格与原告产品存在很大区别,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也不存在故意误导公众的故意。被告萬福堂公司是接受委托加工相关产品,生产内容物完成产品灌装,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3.第1647169号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第22459640号、第66921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品不是同一类别。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因涉案商品销售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短、销售区域小,数量少,利润极低,实际相关的产品也仅一批产品。5.被告王贺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是以被告萬福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的公司行为,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且提供了发票,属于公司行为,且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6.被告王允闭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体资料、原告部分产品外观图、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列表、公证书、健合公司年度报告、大全货采购平台销售统计表、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协议书、判决书、合生元荣誉合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企业内档、版权登记公告查询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检索查询件、律师费发票及其他维权支出发票、大全货采购平台网页截图、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主体信息、驳回申请撤销商标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萬福堂公司主体信息报告、四被告主体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比速长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营业执照、“合生元”文献检索、商标注册信息、判决书、部分医药企业外部装设计、广州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原告企业信息报告、财务代理协议书、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产品对比等证据。被告萬福堂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注册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生元”文献检索、原告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原告部分负面新闻、被告账目情况、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主体情况

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系1999年8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0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的研究、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2003年1月6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穗开管企【2003】2号《关于成立外资企业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载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1.同意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国合生元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加入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企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外资企业接;……请公司凭此批文到我委经济发展局领取批准证书,并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等”。2003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外经贸穗开外资证字【2003】0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中载明“企业名称: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外资企业,经营年限:15年;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加工营养品、益生菌生物制品、销售本公司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003年1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2018年7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国)名称变核外字[2018]44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穗工商(埔)外变字[2018]第1220181031506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合生元公司系于2006年12月2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业。

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9年6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后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台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婴儿用品批发、婴儿用品零售、保健食品批发、保健食品零售等。
被告萬福堂公司系于2015年12月24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剂、食用植物油、淀粉糖、保健食品、婴幼儿保健食品、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生产销售;食品制造等。被告王贺奎系被告萬福堂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允闭。

二、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权利来源及知名度部分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2459640号“图片”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2019年6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647169号“图片”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粉、果冻(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2005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2019年6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692101号“图片”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消毒剂、婴儿奶粉、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2019年6月1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2006年7月8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认定注册号为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为驰名商标。

针对案外人对1647169号“图片”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0141号《关于第1647169号第30类“合生元”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王宝成的撤销申请,第1647169号第30类“合生元”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0年6月21日,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许可方)与原告合生元公司(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许可方将上述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方使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止。2011年10月7日,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许可方)与原告合生元公司(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许可方将上述第16471691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方使用,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止。2018年9月21日,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许可方)与原告合生元公司(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许可方将上述第22459640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方使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止。2020年4月1日,原告健合公司(为许可方)与原告合生元公司(为被许可方)签订《授权协议书》,由许可方将上述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被许可方使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止。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和奖项,包括2011年度孕婴童行业评选活动“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世界品牌大会“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以及荣获“2014年中国营销盛典荣誉证书”等荣誉。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合生元”儿童益生菌粉、“合生元”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合生元”DHA藻油+ARA凝胶糖果、合生元”钙维生素D颗粒等保健食品。

三、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部分

安徽省怀远县公证处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皖远公证字第961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于2019年9月26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9月27日9时21分,余建华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来到位于怀远县白莲坡镇政府东一百米路南“优爱妈咪”母婴生活馆,余建华购买了3盒益生菌冻干粉、3盒藻油DHA凝胶糖果,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当庭拆封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益生菌冻干粉、藻油DHA凝胶糖果。产品包装盒上方有“比速长”字样;包装盒底部有“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注明厂商信息,其中“受托方”是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是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西华县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粤周西证内民字第97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于2019年11月20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16时28分,郭威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来到位于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北街的贝贝拉姆母婴店,郭威购买儿童成长钙片2盒、益生菌冻干粉2盒、鱈鱼肝油凝胶糖果2盒、益生乳钙凝胶糖果2盒,并取得销售清单一份,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当庭拆封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2盒儿童成长钙片、2盒益生菌冻干粉(60克)、2盒鱈鱼肝油凝胶糖果、2盒益生乳钙凝胶糖果。前述8盒产品包装盒上方有“比速长”字样;包装盒底部有“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注明厂商信息,其中“受托方”是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是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上述商品总价为844元。

广州市中南公证处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广中南第153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梅,于2020年3月18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张淑梅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微信,打开与"A000000大全保健小梦155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开并登录聊天记录中的“大全货采购平台”,在“请输入商品、店铺名称”栏输入“合生元”进行搜索,跳转出"(合生元)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原味7.5克)”“(合生元)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原味39克)”“(合生元药业)小分子胶原蛋白肽90克”等产品页面,张淑梅将相关产品加入购物车,之后按照指引进入“结算中心”页面,输入收货地址,勾选货到付款。返回到微信聊天页面,通过手机支付宝向"A000000大全保健小梦155XXXXXXXX"支付货款467元。2020年3月23日,张淑梅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签收了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有“全营养蛋白粉”1罐、“儿童成长高钙蛋白粉”1罐、“牛初乳蛋白粉”1罐、“DHA牛磺酸蛋白粉”1罐、“氨基酸蛋白粉”1罐、“钙铁锌蛋白粉”1罐、“乳铁蛋白复合粉”2盒、“益生菌冻干粉”2盒、“小分子胶原蛋白肽”2盒。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其中印有“香港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封存成一箱,印有“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封存成一箱。该证书所附网页载明:“大全货采购平台”由“安徽大权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微信认证,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拆封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4罐蛋白粉,分别为“钙铁锌蛋白粉”“牛初乳蛋白粉”“DHA牛磺酸蛋白粉”“氨基酸蛋白粉”及两盒“小分子胶原蛋白肽”。蛋白粉包装盒上方有“比速长”字样;包装盒底部有“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注明厂商信息,其中“受托方”是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是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粤广黄埔第6313、631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涛于2020年3月19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陈逸涛使用手机登录微信,添加“AA安徽萬福堂王贺奎”为好友,并查看聊天记录:“王总,上周的货出库没?”“今天出发货”“好,到时候发我下单号,这次材料要寄齐哈”;“王总,收到货了,我看了下没有资质资料,你发下电子的给我吧”“好,票看到了吧”“没有票啊,而且你还发错了一个产品,有个合生元你发成比智星了,你干脆把我发票和资质材料寄给我算了”“好”等。该日下午,陈逸涛在该公证处收到“安东物流有限公司”送来的包裹(内含三箱物品),取得安东物流托运单一张,打开上述包裹,内有益生菌咀嚼片120盒、牛初乳蛋白粉18罐、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18罐、印有蛋白粉字样的纸袋16个、印有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字样的资料共一份。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封存。当庭拆封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内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18罐、牛初乳蛋白粉18罐、印有“蛋白粉”和“健康从安徽萬福堂开始”字样的纸袋若干个,以及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成品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等票证。前述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牛初乳蛋白粉包装罐上有“比速长”字样;包装盒底部有“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注明厂商信息,其中“受托方”是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是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有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并载明商品总金额为1320元;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主体均为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粤广南沙第15592.1559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健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芳于2020年6月3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杨继芳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微信,进入“大全货采购平台”,点击“订货入口”在打开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合生元药业”进行搜索,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销量”,对页面内容进行浏览并截图,并将页面中的相关商品加入“购物车”,选择“货到付款”,并“提交订单。”返回到微信聊天页面,向微信好友"A00000000000大全小梦155XXXXXXXXX"支付货款796元。2020年6月8日,杨继芳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签收了快递包裹两个,包裹内有小分子胶原蛋白肽、益生菌冻干粉、乳铁蛋白复合粉、儿童成长高钙蛋白粉、中老年无蔗糖高钙蛋白粉、全营养蛋白粉、钙铁锌蛋白粉、氨基酸蛋白粉、免疫多维蛋白粉、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牛初乳蛋白粉各两件及销售清单等文件,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当庭拆封该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内有益生菌冻干粉,小分子胶原蛋白肽。小分子胶原蛋白肽产品包装盒上方有“比速长”字样;包装盒底部有“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注明厂商信息,其中“受托方”是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是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益生菌冻干粉包装盒上方有“比速长”字样;包装盒底部有“广州台生元薬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背面注明厂商信息,其中“生产企业”是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突出显示“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台生元薬葉科技有限公司”,其中“药”或“薬”字用红色方形特意标注,该企业名称并非规范使用,突出使用“广州合生元”“广州台生元”字样,与原告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构成相同,与原告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构成整体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该产品背面文字“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将“广州合生元”作为字号登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比速长公司确认(2019)皖远公证字第9611号公证书、(2020)粤广黄埔第6313、6314号公证书对应的商品是其委托萬福堂公司生产,但尚未实际销售,否认其他公证书是对应的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理由是其委托被告萬福堂公司生产的产品尚未提货。同时还认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台生元薬葉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突出的是“药”字而非“合生元”字样,属于规范使用;产品背面的委托方注明“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按照国家规定正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萬福堂公司、王贺奎、王允闭确认(2019)皖远公证字第9611号公证书对应的商品是萬福堂公司生产的,否认由其销售,其是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产品;(2020)粤广黄埔第6313.6314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其生产和销售的,但并非新生产的产品,而是比速长公司此前委托生产尚未提货的产品,且是在原告方多次要求下才发货。对于其他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萬福堂公司明确否认是其受比速长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认为这些产品上的厂商信息冒用了其公司名称。同时还表示,涉案产品正面显著位置有“比速长”商标字样,与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台生元薬葉科技有限公司”是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没有刻意突出使用或不同字体、不同大小的突出使用,不具有商标性使用,因此对原告三个商标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之计算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除本四案之外,原告还另行向本院提起一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案(案号:(2020)粤0104民初5386号)。该案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2021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比速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

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全货采购平台”网络页面截图,显示该平台为保健品、药品购物平台,有经营资质,经营主体是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基于此,原告认为“大全货采购平台”展示的销售数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大全货采购平台销售统计表,原告根据“大全货采购平台”网页展示的销售数据,自行统计“大全货采购平台”销售了“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等12款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量高达63642件,累计销售额高达2205616元。3.原告健合公司2019年、2020年中期和年度报告,以证明两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幼儿营养及护理用品2018年至2020年度的毛利率分别为68%、66.5%、65.3%。

关于赔偿金额之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已达到严重程度,对于能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获利部分,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不能查明的线上及线下销售部分,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在本四案中适用两种赔偿方式。其中,惩罚性赔偿部分,原告主张以前述“大全货采购平台”的销售额2205616元乘以原告销售产品的毛利率66.4%,计算出损失为1464529元。以此为基数,按照三倍计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超出200万元。关于法定赔偿赔偿部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产品,涉及产品共有7款,按照每款10万元计算,赔偿金额合计70万元。合计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金额,数额已超过本案四案诉讼请求总金额20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四案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四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而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物品费用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支付记录予以证实。

被告比速长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涉案产品规范使用了企业名称,明确标明了“比速长”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商标权不稳定,不属于驰名商标,“大全货平台”销售数据不准确,且被告比速长公司从没有在大全货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计算依据。为此,被告比速长公司提交财务代理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成立,成立不久就被告原告投诉,其后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且因遭受投诉,尚未正式营业,不存在侵权获利。

被告萬福堂公司、王贺奎、王允闭表示,涉案行为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成立。被告萬福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被诉侵权成品的生产与销售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无蓄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被告王贺奎是被告萬福堂公司的职员,其所进行的销售行为均代表被告萬福堂公司,不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允闭刚刚接手经营萬福堂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销售,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大全货平台”的销售数据,但这些数据不真实、不稳定,不能作为证据。由于被告萬福堂公司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且产品上使用了“比速长”商标,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是恶意侵权,缺乏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应当考虑生产规模、侵权时间、销售单价等事实,适用法定赔偿。为证明经营状况,被告萬福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制利润表、送货单、情况说明。其中利润表载明,被告萬福堂公司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每月净利润均为负数;送货单显示,2019年7月21日,萬福堂公司委托“太和苍南印刷”生产产品外部装袋,总数量共7000件,涉及“比速长-藻油凝胶糖果”“比速长-益生菌冻干粉”等14款产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被告比速长公司委托萬福堂公司代生产加工如下“比速长”牌产品:藻油凝胶糖果、乳钙凝胶糖果、果蔬铁凝集糖果、乳铁蛋白凝胶糖果、益生菌冻干粉、小分子肽、酵母锌、儿童成长益生菌、牛乳钙、蓝莓DHA、鸡内金压片糖果、DHA牛磺酸蛋白粉、中老年无糖蛋白粉、钙铁锌蛋白粉、免疫多维蛋白粉、全营养蛋白粉、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比速长公司预付定金1万元。萬福堂公司灌装生产前,多次联系比速长公司,但未获得明确答复。为减少损失,萬福堂公司将已生产的货物在微信朋友圈推销,分批次处理产品。另外,被告萬福堂公司提交“大全货平台”网页展示的商品销售信息截图,其中显示原告的“合生元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原味7.5克)”产品在首页标明“已售6792件”,点击商品销售链接进入页面后,显示“销量14861件”,据此事实,萬福堂公司认为“大全货平台”展示的销售信息不真实、不稳定。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

第31752728号“比速长”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萬福堂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糖、茶、咖啡、糖果、龟苓膏、果糕(甜食)、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粉,方便面、醋;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被告萬福堂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了包装盒(藻油DHA凝胶糖果)与包装盒(乳酸菌片)外观设计,专利号分别为ZL201930538954.1、ZL201930538899.6O包装盒(藻油DHA凝胶糖果)外观设计使用了侵害了原告健合公司在先权利的图案,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四被告提交了中国知网关于“合生元”医学研究的部分文献、中国专利公告关于使用“合生元”作为发明(设计)名称的记录,以证明“合生元”缺乏显著性,系保健产品通用名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有如下陈述:1.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被告实施了两类侵权行为:一是将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将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比速长公司述称,公司以“合生元”为字号开业时定了一批货,后来因原告投诉,公司字号由“合生元”变更为“台生元”,再变更为“比速长”,公司经营困难,订购的产品并没有实际提货,也没有销售,不是生产商。3.被告萬福堂公司表示,其接受比速长公司委托生产相关产品,生产时审查了比速长公司的注册资料和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接受委托后再委托他人生产产品包装罐、包装盒,最后由其将产品内容物装入包装罐、包装盒。总共生产了18类产品,共6500盒。由于被告比速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货,其自行处理了该6500盒产品。4.被告萬福堂公司否认“大全货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其生产和提供,否认“大全货平台”是其合作经销商,表示从未大规模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认为“大全货平台”冒用其公司名称和公章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被告萬福堂公司提出的其企业名称和公章被“大全货平台”冒用的意见,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萬福堂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并将受理依据提交给法庭。庭审之后,萬福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受理其举报安徽大全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但未提交书面受理通知及后续处理信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健合公司是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的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健合公司有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健合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合生元公司使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原告合生元公司作为上述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以自身名义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

一、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前述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载明的厂商信息,足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两被告自认(2019)皖远公证字第9611号公证书、(2020)粤广黄埔第6313、6314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或销售。“大全货采购平台”有大量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被告萬福堂公司认为“大全货采购平台”冒用其厂商信息对外销售被侵商品,但又没有采取实质性措施阻止他人的冒用行为,这显然有违常理。据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的庭审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中比速长公司是委托生产方,萬福堂公司是受托方,而实体店铺及“大全货采购平台”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重要途径。两被告未提供所有销售单据和库存信息,仅依据萬福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情况说明,无法认定两被告仅生产、销售6500盒产品。因此,对于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提出的“大全货采购平台”上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第2245964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第16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果冻(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第669210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被诉侵权商品为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小分子胶原蛋白肽、氨基酸蛋白粉、钙铁锌蛋白粉、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全营养蛋白粉、儿童成长高钙蛋白粉、牛初乳蛋白粉、DHA牛磺酸蛋白粉、乳铁蛋白复合粉、儿童成长钙片、益生菌冻干粉、鱈鱼肝油凝胶糖果、益生元乳钙凝胶糖果、中老年强化钙蛋白粉、藻油DHA凝胶糖果,显然在类别上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这些产品外包装罐或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或“广州台生元薬葉科技有限公司”标识,但该企业名称并非规范使用,其中“药”字用红色方形特意标注,从视觉效果上看,该“药”字起到了阻断的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通常注意到“广州合生元”“广州台生元”字样,相关公众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合生元”注册商标权人或与“合生元”注册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述“合生元”标识不仅仅是企业名称一部分,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合生元”标识与原告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与第6692101号商标读音相同、结构相似,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标识。

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合生元”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被告比速长公司原名为广州合生元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批准设立,此时原告健合公司的第1647169号“合生元”注册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原告的“合生元”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前提下,被告比速长公司作为与原告在同一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研究、开发、服务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将该企业名称以“委托方广州合生元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不突出使用“合生元”字样的方式标注在涉案产品包装盒或包装罐上,其行为具有主观上有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等。基于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萬福堂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主观上应当知晓在受委托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合生元”字样的商业标识缺乏正当性,但其仍然接受比速长公司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与被告比速长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原告要求对于能查清侵权损失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不能查清侵权获利或损失部分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原告根据“大全货采购平台”展示的销售数据,乘以其公司销售类似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得出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以此为基数,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数额。然而,“大全货采购平台”展示的销售数据由平台自己提供,销售数据真实性存疑,且被告萬福堂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认定平台销售的同一款产品在不同页面统计的销售量不完全一致。该缺乏客观性、稳定性的销售数据显然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年度利润率数据,系其自行制作,并非来源于第三方机构统计,客观性亦难认定。在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量以及原告销售同类商品利润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条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由于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通过将原告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或突出使用“合生元”字样,以使用企业名称为幌子,掩盖其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情节严重。3.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类型多、数量大、地域广,线上线下均有销售,侵权规模不同于一般个体工商户销售少量的侵权商品,故在赔偿金额确定上也应当与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有较大区别。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且本案证据多,证据搜集不易,侵权行为定性难,当事人及代理人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所以原告在本四案中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均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比速长公司、萬福堂公司向原告赔偿200万元,原告在四案中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四、被告王贺奎、王允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萬福堂公司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期间,被告王贺奎系被告萬福堂公司的独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王贺奎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萬福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同时,被告王贺奎在原告提起(2020)粤0104民初5386号案并要求其对被告萬福堂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允闭,明显有逃避涉案债务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王贺奎对被告萬福堂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被告王允闭作为被告萬福堂公司现在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也应当对被告萬福堂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贺奎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原告诉请被告王贺奎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22459640号、第1647169号、第6692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含有“合生元”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四、被告王贺奎、王允闭对被告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前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四案受理费合计35200元,由被告广州比速长药业有限公司、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贺奎、王允闭对被告安徽萬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燕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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